金桥法谈 | 擅自取回行政机关扣押的财物是否构成犯罪
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辩护人叶东杭 Author 阿杭
叶东杭 律师
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
引言
擅自取回被行政机关查扣财物的案件,在近些年来时有发生。关于类似案情的定性曾存在较大争议,争议主要有二:其一,是否构成盗窃罪;其二,是否构成非法处置查封、扣押、冻结的财产罪。
笔者认为:未经许可,擅自取回行政机关查扣的财物,不应认定为盗窃罪或非法处置查封、扣押、冻结的财产罪,而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,予以治安处罚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六十条
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,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:(一)隐藏、转移、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、查封、冻结的财物的;
1
是否构成盗窃罪?
当下,部分法院认为“擅自取回查扣物品”构成盗窃罪,主要理由有两类。
1、第一类观点认为,被查扣的财产属于国家机关管理下的私人财产,以公共财产论,因此擅自取回构成盗窃“公共财产”。
典型案例如冕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(2021)川3433刑初169号吉尔阿牛盗窃罪一案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吉尔阿牛的车辆被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后,属在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,以公共财产论,其私自开走被依法扣押车辆的行为已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已构成盗窃罪,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。
然而,该观点存在的巨大争议在于,无论是行政法意义还是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查、扣、冻,都只是对涉案财物的一种临时性管控措施,要么是防止涉案财物被用于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社会危害,要么是出于对证据或指控事实固定的考量,要么是保证罚没的执行,从这三点来看,无论如何也难以得出“查、扣、冻的财产以公共财产论”的结论。
2、第二种观点认为,盗窃罪侵害的是财产的合法占有秩序,擅自取回被查扣财物的行为,侵害了查扣机关对财物的占有权,因此构成盗窃罪。
然而,该观点存在的巨大争议在于,有的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,其行为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占有人财产的损失,虽然侵害了占有人的“合法占有秩序”,但仍不应认定为盗窃罪。比如擅自溜进旅馆服务台,将自己存放的提包私下取走,只是为了图省事,并不想找旅馆索赔,也未给旅馆造成财产损失。
笔者观点
因此,笔者认为,辨别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,不能光从法益的角度进行,更要考量到行为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,以及行为是否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后果。
在本文所讨论的“擅自取回扣押财物”行为中,行为人虽擅自取回被扣财物,但查扣机关实质上并未遭受财产损失,因此该行为不应认定构成盗窃罪——即,我偷拿我自己的东西,不构成“偷”。
有观点认为,行为人擅自取回被扣财物,会使得查扣机关的财产性权益遭受损失。持该观点的人认为:
查、扣、冻的意义之一,便是保障罚没的执行,因此对于实现国家财政收入具有类似担保的性质,如果当事人将被扣押的财物偷回,就会使得某种“债权”意义上的财产性权利失去保障,提高了无法罚没的风险,查扣机关的财产性利益因此而受损。
然而,需要注意的是,无论是基于行政法意义还是刑事司法意义而言,强制措施和处罚都并非是同生同灭状态,具体而言:行政机关作出查扣的行政强制措施,并不意味着一定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,司法机关作出查扣的措施,也不一定意味着一定会产生刑罚。因此,上文所提到的罚没并不必然存在,我们无法用盗窃罪来处罚一个侵害“未必存在的财产性利益”的行为人。
此外,即便行政处罚和刑罚被认为存在,擅自取回被扣物品,也不意味着行为人需要向有关机关缴纳财物的义务因此而灭失。诚然,扣押物品被取回增加了罚金、罚没无法实现的风险,但盗窃罪以现实的财产损失为成立标准,系结果犯而非危险犯,因此以“财产性利益存在损害风险”而构成盗窃罪的观点难以成立。
因此,笔者认为:无论是基于财产还是财产性利益而言,擅自取回被扣押的财物,不构成盗窃罪。
需要注意的是,刑事审判参考【第404号案例】陆惠忠、刘敏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案的裁判结果也反映了该观点。
在该案中法院认为,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窃取人民法院扣押的财物后,有向人民法院提出索赔的目的,或者已经获得赔偿的情况,则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刑(特别备注,笔者认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存在争议,考虑篇幅,另行撰文分析);反之,仅仅是把自己所有而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擅自拿走,不能以盗窃罪处理。
最后,笔者还想补充一点: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而言,若擅自取回被扣押财物构成盗窃罪,那么最后判决的刑期极有可能过高。例如:行为人擅自将被交警查封的汽车开回,若汽车被认定价值为十万元以上,依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、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》之规定可认定为盗窃数额巨大,对应刑期为有期徒刑三至十年,相比于该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而言,刑期明显过重,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。
2
是否构成非法处置查封、
扣押、冻结的财产罪?
上文提到,笔者认为,擅自取回被扣押的财物不构成盗窃罪。那么,擅自取回被行政机关扣押的财物,是否构成非法处置查封、扣押、冻结的财产罪呢?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一十四条
非法处置查封、扣押、冻结的财产罪:隐藏、转移、变卖、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、扣押、冻结的财产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罚金。
由法条可见,该罪名所侵害的法益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,由此可见,该罪名实际上是保护司法活动秩序不受非法侵犯。
因此,我们不难发现,如果作出查、扣、冻措施的是司法机关,那么擅自取回行为就构成非法处置查封、扣押、冻结的财产罪,若作出机关不是司法机关,或作出机关并非是在履行司法职能时作出查、扣、冻措施,则不构成该罪。
有观点认为,法条中所规定的“司法机关”应当作扩张解释,将行政机关中负有执法职能的部门也一并列入,以此保障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不被侵害。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,原因在于,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所作行为,与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本身系泾渭分明、性质不同,两种行为所维护的社会秩序也互不相同,如果将其混淆,难免有类推解释之嫌。
司法机关作出的查、扣、冻措施,往往系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等法律规定而作,其主要目的在于在司法活动中保障群众的利益不被侵害,其本质上是对司法公正得以伸张的一种保障。而行政机关作出的查、扣、冻措施,往往系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》等法律规定而作,其目的在于从行政执法层面维护社会管理秩序,两者有本质的不同。
此外,部分司法机关日常兼具行政管理职能,而在履行该项职能时作出的查、扣、冻行为,都应认定为行政强制措施而非司法查封行为。
举例
交警部门虽属于公安机关,可依《刑事诉讼法》及相关法律法规侦查危险驾驶罪、交通肇事罪等涉及交通的刑事犯罪案件,在侦办犯罪案件时,交警部门属于司法机关。但交警部门日常兼具交通管理的行政管理职能,对无牌汽车的查扣,应当认定系属行政行为而非司法行为,不适用《刑法》第三百一十四条对非法处置查封、扣押、冻结的财产罪的规定。
因此,擅自取回行政机关扣押的财物,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、扣押、冻结的财产罪。
供稿 | 叶东杭
编辑 | 罗影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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